(一)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
这个概念比较笼统,包括《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构成要素的禁用,不得作为商标的范围,商标相同、近似,及恶意申请等所有应当驳回的规定。
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或名称不同但所指的商品相同的商品;类似商品是指由于用途、功能、销售场所以及整机与零部件关系容易被消费者混淆商品出处、容易被误认为是同一家企业生产的商品。
(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 商标具有不良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 商标缺乏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四)违反《商标法》第四条 恶意注册
《商标法》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五)违反《商标法》其它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biao,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三款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biao,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biao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明显违反以上《商标法》的申请注册商标基本上都会在审查之后下发商标驳回通知书;但不明显违反《商标法》的商标是否会Zui终被驳回,就要看审查员的审查尺度;商标都是人为审查的,人与人之间的观点多少都会有些许差异,如果我们对审查员的驳回理由不服,还可以请求进入驳回复审程序,以Zui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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