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合理界定著作权法领域合法来源抗辩的使用界限
合法来源可免除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问题,可以给出明确的结论:在特殊情形下确实可以不用赔偿。这一特殊情形便是成立合法来源抗辩。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反面来看,如果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此处所称的法律责任实为赔偿责任。
对于合法来源的证明,《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例如,当转售侵权复制件的书店、音像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印刷、制作了图书和音像制品时,只要能够通过提供从正规出版社以正常价格进货的单据等证据,证明涉案图书和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即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权利人另有证据证明其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复制件。
赔偿豁免特殊情形
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仅是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并非所有使用他人作品而造成的侵权都可以享受赔偿责任豁免。通过分析上文的法律规定可知,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这包含了两个方面的限制。
该商品所展示的作品必须是该作品的复制件,例如印有美术作品的文创水杯,而不能是该作品的原件。作品的复制件仅能用于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这四类行为,而这四类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存在特定含义。其中,出版是指经过作者许可,向公众提供复制件,即转移复制件的所有权,常见于出版社出版图书。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要求转移作品物质载体的所有权,而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使用对象于作品的复制件,日常生活中转售商的销售多属于此类行为。出租行为更为特殊,其不仅要求转移作品的有形载体,作品的范围仅于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典型代表就是电影光盘的租赁。制作行为则可以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可见,从立法规定上来看,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行为范围相较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要更为狭窄,甚至没有包括在网络上展示作品这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网络销售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销售已经成为了消费者们购买商品的热门渠道。在网络销售中,转售商往往需要以文字、图片或视频的方式介绍商品,此时,如果被展示的内容构成作品,则转售商就对作品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试想,如果某转售商在线下实体店销售了侵犯版权的商品,还将该商品挂在网上售卖,此时在著作权法意义上,该转售商既是这一商品所承载的作品的发行者,又是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者。按照我国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规则,转售商对于前一行为可以获得赔偿责任豁免,但由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在豁免范围内,转售商能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仍旧需要就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结果可能难以让被诉侵权人接受。对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类完全的判决,一类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另一类则持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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